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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效力不足 专利侵权被判败诉

作者:来源: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20-04-02

一家照明公司申请了LED灯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授权。可是后来,该照明公司发现宁波一家科技公司在网上公开销售涉嫌侵权的LED灯,于是这家照明公司将科技公司以侵害专利权告上了法庭。目前,照明公司胜诉。2015年4月,照明公司对被告某科技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页面以及购买的产品实物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同年6月,照明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定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但是被告科技公司辩称,他们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做好制造涉案产品的准备,并实际开始销售。而且他们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将涉案产品在第十四届灯饰展览会予以展示,由于公开展示,该设计已被国内外公知,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审理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虽提供了电子版的设计图纸、展会数码照片、客户转发的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但鉴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的特质,仅凭上述证据法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且经释明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补强证据,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及先用权抗辩;《公证书》证实了原告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认可存有专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依法于2016年3月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LED灯,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随着电子科技的迅猛发展,电子证据频频亮相于知识产权诉讼中,不仅冲击着传统的证据制度,也挑战着诸多主体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在此,提醒注意以下事项:
  1.谨慎否定电子证据效力的合法性。鉴于民事诉讼鼓励当事人自行搜集证据、充分展开辩论、自由处分权利的特质,对于证据合法性问题所持的态度应当保持谨慎,除非是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侵犯他人的重大权益,一般不因合法性问题排除证据的效力。
  2.全面判断电子证据效力的真实性。首先应当考虑到电子证据的外观隐蔽性、物理脆弱性、易篡改性、可修复性等特质,积极借助司法鉴定等机制来确定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另一方面又要恪守平等原则,非歧视性地对待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避免片面加重举证负担;还应当结合电子证据的形成、存储、传送、收集方式以及证据本身是否完整等因素判断其真实性。
  3.综合判断电子证据效力的证明力。一般考虑涉案电子证据有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否通过鉴定确定形成日期及是否修改过、是否经过公证,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还是为诉讼目的制作,由中立方还是利益相关方保存等因素,做出相应的判断。此外,在未经公证或者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公证内容不够准确等情形下,电子证据一般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而应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以证据体系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
  4.通过多元化方式固定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取证难度高于传统证据,鉴别的复杂性程度更大,也更倾向于依赖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因此,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进行公证保全等方式,固定相应证据,并提升其证明力。必要时,还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充分确保信息对称,避免证据的实际掌控人隐匿、篡改或销毁相应证据,从而更好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知识产权小贴士: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对电子证据效力的认定和判断,需综合考量其合法性、真实性与证明力。当事人亦可采取多元化的方式对其进行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