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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维权援助中心】善用证据打击侵权假冒产品 有效破解群体性侵权难题

作者:来源:广西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23-06-30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始建于1949年5月,是著名中华老字号企业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于1999年和2015年核准注册第1237605号“红星”商标和第15611968号“ 1.png”商标,并分别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多次荣获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红星公司发现被告南宁市点梦便利店销售假冒的“红星”品牌白酒,遂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基于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4500元。

二、经验做法

(一)采取公正的方式固定侵权行为和产品,作为维权的有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一经发现侵权行为,首先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规范的公证流程获取了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并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一方当事人经法定程序公证的证据,除对方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据的相反证据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建立产品防伪系统,鉴定结果具有权威性。

本案中,红星公司通过设立的防伪系统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真伪验证,并出具《鉴定书》。在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判定产品真伪的有效依据。

(三)对于群体性侵权案件,获取维权线索至关重要。

参考本案案情,权利人维权的难点主要在于侵权主体数量多、分布广且以杂货店等个体工商户为主,导致权利人很难及时准确地发现侵权事实。针对此类现象,权利人可以通过查询各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搜集侵权事实,还可以通过假冒伪劣产品反馈热线等方式加强监控。

三、典型意义

虽然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不大,但原告并不以该侵权案件经济价值轻微而选择容忍侵权行为,仍然选择了诉讼维权的救济手段。对于此类侵权案件,诉诸司法是最有威慑力的解决方式,这也印证了司法是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实上,原告红星公司的“二锅头”白酒在酒品类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点梦便利店销售假冒红星公司商标商品的这一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还可能会危及食品安全这一公共利益。原告的这种举措不仅有效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净化市场也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事实上,整个维权过程无形之中也提高了原告的商誉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红星公司在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的一批案件共计11件,被告数量之多,可见此类侵权行为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此案作为典型案例,能够提醒众多零售商家停止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这也证明,对此类侵权数额不大的案件进行司法规制更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

四、案例点评

此案中,被告点梦便利店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红星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不存在法律上争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对于销售商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较为常用的抗辩理由,但上述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还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需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二是需要满足主观无过错的主观要件。这两个要件相互关联,缺一不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销售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