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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维权援助中心】明确侵权被告适格要件 遏制滥用诉讼行为发生

作者:来源:广西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23-04-07

一、基本案情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国际著名奢侈品牌LV的权利人,其发现被告南宁和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的新和平商场内有大量商铺涉嫌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项诉讼,分别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30万元。

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以物业公司非商场经营者,不具备市场经营管理职能,也因此并不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并非侵权责任人;且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所请求判令停止侵犯的具体注册商标不明以及所主张各个侵权行为和被侵权商标所对应的损失数额不清,因此不符合民事案件法院受理条件等方面的论证,成功使得原告代理律师当庭口头表示撤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二、经验做法

把握案件焦点,准确适用法律条款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提及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等法律法规,关键在于判断被告的有关行为是否成立。因本案被告仅作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的提供方,与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有实质区别,并非对市场进行经营管理,亦无证据认定物业服务人员提供了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行为,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抓住原告证据瑕疵,扭转诉讼局面

本案中,被告代理律师及时指出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且理由不充分。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仅列举了持有的5个注册商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所述侵权行为,进而无法确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最终,本案在原告认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无需赔偿的情况下以原告撤诉结案。

三、典型意义

市场管理者对商户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本案关键争议点在于被告是否适格及具体诉讼请求和赔偿数额。若仅负责提供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并不实际参与市场经营管理活动,则不具有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管义务,不构成侵权行为。

当前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普遍提升,面对商标侵权行为也更加积极地采取法律维权措施,许多知名品牌不断加大在维权方面的投入。然而,知名商标权利人在确定侵权诉讼对象时亦需谨慎,若相关者不具有法定注意义务,则其不可能成为侵权者。本案的诉讼过程对类似案件中的权利人筛选诉讼对象和仅提供物业服务方作出不侵权抗辩都有较好的参考意义。

四、案例点评

本案系海外知名品牌权利人诉物业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实践中,确有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是关联企业,或者开发商直接委托物业公司对市场的经营进行管理,由物业公司出租商铺、收取租金甚至直接代收租户经营全款之情形。此类场景中,物业公司实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对入场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具有监管的职责,有共同侵权之可能。但本案中物业公司未参与市场经营,而仅是市场开办方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只负责提供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其非为实质市场管理者,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在已有诸多商标权利人胜诉先例的背景下,知名品牌权利人当庭撤诉的结果,反映了知名品牌商标侵权纠纷里维权方代理人在诉讼服务中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倾向,未明确是否确实存在侵权行为而贸然提起诉讼,不仅得不到法院支持,亦会影响自身声誉。